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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各种组织形式SPV的可行性
报告出处:北京多慧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20日 09:03
  SPV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处于一个核心的地位,而SPV能否有效的发挥其作用,关键在于根据资产证券化实施国家的法律体系、税收制度、会计制度及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法律形式。参照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和相关立法,SPV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

  DHD consulting Team(北京多慧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析: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拥有不错的发展前景。但是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的核心SPV面临的最大障碍是运作形式的障碍,SPT、SPC和有限合伙形式在中国都面临不少的障碍,其中我们比较看好公司形式,公司形式优势在于该形式下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中,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更为可取。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更利于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缺乏的情况下,如果纯粹依靠工商企业来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则这些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信状况极有可能得不到证券市场的认可,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不利于在运作经验非常缺乏的情况下政府对资产证券化进度和规模的掌控。比如是在对银行不良资产的资产证券化处理上,施行国有控股的SPV有助于得到行政特色严重的银行系统、监管系统的认可。况且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组织的成立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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